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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科普

安徽:出生人口连续4年减少,人口形势极为严峻_计划生育

2026-05-28 同仁医院

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在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时,安徽省司法厅提及修改的三个必要性,其中一个就是安徽省出生人口连续4年减少,人口形势极为严峻。据安徽省全员人口数据库统计,2017年至2021年安徽省出生人口分别为98.4万、86.5万、76.6万、64.5万、53万(预测),年增长率为-12.1%、-11.4%、-15.8%,-17.8%,整体呈断崖式下降趋势。

以下为公告全文: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ahssftlfsc@163.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9月27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保障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确定专门人员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发挥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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